近期,收到多位系统内同行关于“对灭火器维修并二次充装干粉”是否违法和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提问。:包括干粉灭火器在内的很多灭火器都是可以合法二次充装药剂的,这属于灭火器的“维护”(维修)范畴,根据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GB 50444-2008《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第5项“检查和维护”中“5.3.2维修期限”的规定,水基灭火器的维修期限是“出厂期满3年,首次维修后每满1年”,而干粉、洁净气体和二氧化碳这三类灭火器的维修期限都是“出厂期满5年,首次维修后每满2年”,而各类灭火器的产品质量标准中也都要求灭火器的铭牌标识中必须有“再充装说明和日常维护说明”(例如GB 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中9.2项的K项),如上右图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铭牌就明示标注了维修的条件、期限和重新充装的需要注意的几点,并要求必须到有维修资质的厂商进行。
那从事灭火器维修和充装要说明资质呢?原公安部在1995年就制定发布了行业标准GA 95《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后调整为消防行标XF 95-2015《灭火器维修》,详细规定了灭火器的“维修前检查、拆卸、灭火剂回收、水压试验、更换零部件、再充装”等环节;公安部在2014年还以部门规章方式发布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设定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能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即公安消防部门一直将灭火器维修再充装纳入其监管并颁发许可,经过维修再充装的灭火器也会标注维修再充装的日期(如下图),可如实反映质量状况,该规定也对“未取得资质”“超资质范围”“未按标准维保”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设定了罚则,均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实施。
由上可见,之前对灭火器二次充装的监管规定很清晰,一直是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但近年来因机构调整,消防职责划归应急管理部,该部在2021年以第7号令的方式修订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提出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取消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许可”,自2021年11月起无须许可、符合从业条件即可从业,相关罚则也一并删除。有观点据此认为,公安消防和应急管理部门对灭火器二次充装不再负有监管职权,以灭火器属于产品为由,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质量和认证进行监管。
灭火器确实属于《产品质量法》范畴,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原公安部、工商、质检总局联合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管,消防机构负责使用领域的质量监管。而在生产、流通领域,市监部门还负责部分消防产品的CCC认证监管,例如灭火器中有手提式、推车式和简易式三类属于CCC认证范围。但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灭火器明显不符合质量法的产品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为此类灭火器在加工、制作之后又历经了销售、使用、维修和二次充装环节,而且在维修充装过程中其产品并未发生转移,只是灭火器原业主委托专业机构做相关操作,并不存在二次销售的问题。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给下属地市局的一份批复中就曾明确以上述理由认定“对旧灭火器重新充装的行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既然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经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灭火器更不可能属于CCC认证范围,对此笔者曾在“二手商品交易中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文中做过详细分析。
既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质量和认证方面没有法定职责和监管依据,那么是不是就没有部门监管呢?其实不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二项“夯实监管责任”明确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之后2021年5月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四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写得更明确“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可见对专门从事“灭火器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经营行为,在目前尚无其他法律和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新主管部门之前,仍应由原审批部门—消防部门(职责划归应急部门)负责;虽然《规定》修订取消了许可和罚则,但仍可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和不按规定维保等。
综上,假如发现有从事灭火器维修和二次充装,但最终标明二手状态提供给用户的情形(未必违法),仍应由消防部门按照国务院相关意见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责;但如果并非明示二手状态而是充当全新灭火器出厂、销售的话,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以旧充新”定性处罚。
近期,收到多位系统内同行关于“对灭火器维修并二次充装干粉”是否违法和是否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提问。:包括干粉灭火器在内的很多灭火器都是可以合法二次充装药剂的,这属于灭火器的“维护”(维修)范畴,根据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GB 50444-2008《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第5项“检查和维护”中“5.3.2维修期限”的规定,水基灭火器的维修期限是“出厂期满3年,首次维修后每满1年”,而干粉、洁净气体和二氧化碳这三类灭火器的维修期限都是“出厂期满5年,首次维修后每满2年”,而各类灭火器的产品质量标准中也都要求灭火器的铭牌标识中必须有“再充装说明和日常维护说明”(例如GB 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中9.2项的K项),如上右图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铭牌就明示标注了维修的条件、期限和重新充装的需要注意的几点,并要求必须到有维修资质的厂商进行。
那从事灭火器维修和充装要说明资质呢?原公安部在1995年就制定发布了行业标准GA 95《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后调整为消防行标XF 95-2015《灭火器维修》,详细规定了灭火器的“维修前检查、拆卸、灭火剂回收、水压试验、更换零部件、再充装”等环节;公安部在2014年还以部门规章方式发布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设定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行政许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其中三级资质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能从事生产企业授权的“灭火器检查、维修、更换灭火药剂及回收等活动”,即公安消防部门一直将灭火器维修再充装纳入其监管并颁发许可,经过维修再充装的灭火器也会标注维修再充装的日期(如下图),可如实反映质量状况,该规定也对“未取得资质”“超资质范围”“未按标准维保”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设定了罚则,均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实施。
由上可见,之前对灭火器二次充装的监管规定很清晰,一直是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但近年来因机构调整,消防职责划归应急管理部,该部在2021年以第7号令的方式修订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提出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取消了“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验测试的机构资质许可”,自2021年11月起无须许可、符合从业条件即可从业,相关罚则也一并删除。有观点据此认为,公安消防和应急管理部门对灭火器二次充装不再负有监管职权,以灭火器属于产品为由,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质量和认证进行监管。
灭火器确实属于《产品质量法》范畴,根据《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原公安部、工商、质检总局联合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管,消防机构负责使用领域的质量监管。而在生产、流通领域,市监部门还负责部分消防产品的CCC认证监管,例如灭火器中有手提式、推车式和简易式三类属于CCC认证范围。但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灭火器明显不符合质量法的产品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为此类灭火器在加工、制作之后又历经了销售、使用、维修和二次充装环节,而且在维修充装过程中其产品并未发生转移,只是灭火器原业主委托专业机构做相关操作,并不存在二次销售的问题。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给下属地市局的一份批复中就曾明确以上述理由认定“对旧灭火器重新充装的行为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既然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经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灭火器更不可能属于CCC认证范围,对此笔者曾在“二手商品交易中涉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文中做过详细分析。
既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质量和认证方面没有法定职责和监管依据,那么是不是就没有部门监管呢?其实不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二项“夯实监管责任”明确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之后2021年5月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四项“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写得更明确“要落实放管结合、并重要求,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坚决纠正‘以批代管’‘不批不管’问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的,由原审批部门依法承担监管职责……”可见对专门从事“灭火器维修和二次充装”的经营行为,在目前尚无其他法律和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新主管部门之前,仍应由原审批部门—消防部门(职责划归应急部门)负责;虽然《规定》修订取消了许可和罚则,但仍可处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符合从业条件和不按规定维保等。
综上,假如发现有从事灭火器维修和二次充装,但最终标明二手状态提供给用户的情形(未必违法),仍应由消防部门按照国务院相关意见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责;但如果并非明示二手状态而是充当全新灭火器出厂、销售的话,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以旧充新”定性处罚。
上一条:茂名严厉打击枪爆违法犯罪的通告